(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被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
(二)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三)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减少或者免受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立功受奖的;
(五)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立功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
《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泄露公民举报秘密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规定》第
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市长、区长报告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是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根据
《规定》第
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阅、复印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必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妥善保管;
(二)传递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三)涉及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