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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9日)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3月25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生产经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设、技术监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群众投诉、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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