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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8日)修改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6年10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禁止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活动承办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需要储存的,应持有市公安局发给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储存的期限和地点,由市公安局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原材料及非法所得外,属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属个人的,对行为人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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