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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行驶中的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及时向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供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游览胜地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区、县级市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证明其身分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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