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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7日 深府〔1996〕3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章 经理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

  第四条 经理任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经济理论知识、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具有调动员工积极性、建立合理的组织机构、协调各种内外关系和统揽全局的能力;
  (三)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精能本行,熟悉多种行业的生产经营业务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四)诚信勤勉、廉洁奉公、民主公道;
  (五)年富力强,有较强的使命感和积极开拓的进取精神。
  市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企业经理任职资格应经“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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