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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承包经营审计中,如发现有下列重大问题的,应按审法字〔1989〕190号文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
  (二)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四)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五)依照法规出现“统一性”和“特殊性”矛盾的问题;
  (六)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程序。
  (一)检查合同,凡没有合同的承包企业,一律不进行承包审计。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实现的承包指标先行核对。
  (三)承包企业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先自查后审计。
  (四)具备以上条件后,审计部门按层次分工进行审计,并按审计要求索取证明材料。
  (五)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提交审计报告和考核资料,审计报告和考核的各种报表资料,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在各种认定的报表上签章。逾期提出书面意见的,则认定为被审单位对报告的确认。
  (六)审计机关或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1.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小组和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审定,并作出结论和决定。
  2.内审机构所承担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内审机构负责人或主管部门负责人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的同时,上报审计机关备案。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发包方的问题,应征求发包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评议如有异议的,可按《审计条例》规定的程序复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承包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财经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单位所属承包经营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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