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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1993年2月24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简称共济基金)的征收范围: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统称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属共济基金的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
  第三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依据和标准。企业、单位缴纳共济基金按生产、经营营业额为计征依据,其计费依据和标准如下:
  (一)工业按产品销售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二)商业按商品零售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商业批发按批发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一;
  (三)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公用事业等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四)对外贸易按出口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五)“三来一补”按工缴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六)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七)银行、金融事业按应纳营业税营业额,人民保险按保险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八)其他行业按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第四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期限:实行按季或按月征收。按季征收的在季度终后十五日前申报交纳;按月征收的在次月的十日前申报交纳。实行按季还是按月征收由市科务局决定。
  第五条 共济基金的实施时间从1993年5月1日(经营所属时间)开始,个体工商业户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第六条 共济基金委托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统一使用市保险事业局印制的专用缴款书,征收后解交社会保险事业局,专项用于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共济基金,列入营业外“劳动保险费”支出,允许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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