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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时间满一年后,由企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下列条件,核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开发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形容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生产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技术周期长的可延长至七年。
  (三)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开发型企业应占企业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生产型企业应占企业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四)生产型企业年总产值应达到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
  核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委转报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到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及其变更的审批情况,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每年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每二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责令其整改,在一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企业如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或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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