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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
 (1992年8月14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核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独立经济实体。
  第四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委指导下,负责具体办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核定事宜。
  第五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
  (一)电子计算机及系统;
  (二)微电子、基础元件及新型电子设备;
  (三)信息技术与产品;
  (四)航天航空产品;
  (五)激光技术与产品;
  (六)科学仪器与设备;
  (七)机械电子一体化产品、设备与系统;
  (八)新型电力机械、电气设备及特殊环境产品;
  (九)新材料;
  (十)新能源、高效节能产品;
  (十一)核应用技术及产品;
  (十二)新型化学品;
  (十三)生物技术及产品;
  (十四)轻纺高技术产品;
  (十五)其它可靠性高,能产生高效益,使特区产品大批进入国际市场的先进技术及其产品。
  本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参照《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及编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技术范围,并且达到以下三项标准的产品:
  (一)达到国际八十年代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
  (二)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先进国家标准,若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达到国家标准或经同行认可的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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