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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定期抚恤费按原规定支付到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992年3月1日前医疗未终结或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也按原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按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如发生工伤事故时,各项工伤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后,从补交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汕单位职工和部队驻汕单位无军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本市驻外地单位,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附表: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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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缴纳标准 │
│分类│       行        业          │按工资总额%│
│  │                          ├──┬───┤
│  │                          │市区│各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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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供销、贸易、开发、信托、旅游、经济发展、 │  │   │
│ 一 │饮食服务、文教卫生、环卫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 0.6│ 0.5 │
│  │金融保险、团体事业单位               │  │   │
├──┼──────────────────────────┼──┼───┤
│  │  机械、农机、车辆、修造、造船、电机、五金、建材、│  │   │
│  │钟表、印刷、包装、造纸、文具、乐器、玻璃、陶瓷、电 │  │   │
│  │子、超声、针织、服装、渔网、印染、抽纱、纺织、塑料、│  │   │
│ 二 │皮革、制药、肥料、罐头、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  │线、橡胶、粮食加工、烟酒、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  │   │
│  │种植、养殖、航道、内河航运、音像、感光器材、化纤、 │  │   │
│  │聚脂、磁带、加工业、修理业、制造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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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业、海运业、港口作业、陆地运输、矿山、采石、│  │   │
│ 三 │勘探、煤气生产加工储存、冶炼、石油、烟花火药、有毒 │ 1.8│ 1.5 │
│  │易燃作业、放射性作业、高空、深水等危险作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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