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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1996修改)[失效]

  第二十八条 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职工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加学习和自学成才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自学成才者荣誉证书,用人单位应作为选拨、使用和晋级的优先考虑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不实行关于资格证书培训与考核分开的;
  (七)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职工教育其他有关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乱发文凭和证书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和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涂改、转让、买卖、伪造文凭和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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