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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7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5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教事务管理条例》代替)

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五条 恢复开放原有的寺观教堂,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须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开办宗教院校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上述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未履行登记手续须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培训班,需变更业经批准的登记内容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新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爱国宗教组织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徒代表参加的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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