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外地、外商在民族自治地方投资经营工矿交通企业、农林牧渔企业和旅游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地方工业、交通和邮电事业。
上级工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投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一批可以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经济效益高、能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的骨干企业。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各县的养路费,应高于该县上缴养路费的水平;上级国家机关应视财力状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地方的交通运输业。
上级计划、物资部门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的需要,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时给予照顾。
上级有关部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原材料列入国家计划,对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品的企业出现政策性亏损,由企业隶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该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计划时,要照顾当地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对超额产品和计划外产品,民族自治地方有权自行加工和销售。
民族自治地方调给国家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所得的各种补助物资指标,全部或大部分由该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除从当地开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统筹解决部分外,上级有关部门要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教育事业,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和师资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十八条 广东民族学院和省内各理、工、农、医、师范等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采取定向、定额招生的办法,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师资和各种专业人才。根据需要,在部分院校开办民族班,对少数民族考生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汉族考生,酌情放宽录取标准。各有关院校要划给一定的进修指标,适当放宽入学条件、降低收费标准,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人才,培训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计划,省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