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国家机关给民族自治地方下达吸收新干部、招收新工人的指标,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地情况,规定少数民族应占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自然减员指标,由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在本编制范围内控制使用。
级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从当地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资金安排时,应当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和支持,并适当地放宽具体政策规定,使民族自治地方得到较多的实惠。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给民族自治地方以财政扶助,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收支包干、定额补助、逐年递增、超收留用”的财政体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专款和一次性支出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适当的照顾。
中央和省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其他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收入和对他们的正常拨款。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纳入民族贸易系统,实行民族贸易的财政体制,享受民族贸易的价格补贴、自有资金、利润留成的三项照顾。对民族贸易企业给予低息贷款;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进出口指标、外汇收入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经批准,自治县可成立进出口贸易公司,享有比较优惠的待遇。
第十条 一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地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事业,要充分照顾当地的利益;这些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上缴利润应给民族自治地方合理的留成,具体比例另行制订。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