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镇居民和个体劳动者计划外生育的,处罚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继续超生者,处罚比例为百分之三十,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此项处罚由居民委员会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服务部门予以协助。
(三)农民计划外生育,处罚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继续超生者处罚比例为百分之三十,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对计划外生育的小孩,一律不分责任田、住宅地和自留山。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违反生育间隔期限生育者,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扣罚夫妻双方每月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至间隔期满为止,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费用自负,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和奖金;城镇居民和农民参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五)非婚生育者,按第一、二、三款规定,对双方处以罚款,从怀孕之日起至登记结婚后一周年止。
各单位收取的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费和罚款,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
(一)严重超计划生育,影响很坏的。
(二)对配偶或他人落实节育措施加以干涉的。
(三)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四)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五)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节育措施落实的。
(六)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凡有生育能力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上节育器;已有两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落实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对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一个子女条件的,凭本人申请和单位证明,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旅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用,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属农民的,与计划生育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直接引超并发症、后遗症者,其治疗药费,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城镇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解决。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