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规定
(1987年3月19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7年5月1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精神,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与行政奖罚措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年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五条 长期居住在我县的汉族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按《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五条规定执行。壮、瑶族及其少数民族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可计划安排生育两个子女,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壮、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在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见附件),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三个子女,但严禁生育第四胎和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和第三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
第六条 夫妻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侨胞、侨眷的计划生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本县的配偶,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