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问题的报告
(一九八一年三月四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局)
省人民政府:
自省委粤字〔1979〕22号和中共中央中发〔1980〕22号、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下达后,部分县、市解冻了教会的存款和退回教会原来出租房产的租金,这对于解决部分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困难,巩固安定团结,帮助他们坚持反帝爱国、抵制外国教会的宗教渗透活动等,都起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有一部分地区和单位,对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还重视不够。“文革”期间占用宗教团体房产,多数还未退还,停付的租金多数也未清退。多国教会房地产有些至今仍未移转为中国教会所有。致使宗教的正常活动和各教爱国组织的对外接待、办公用房等问题得不到解决。一些原来依靠教会、寺庙等房租收入维持生活的宗教职业者生活十困难。为了使我国天主教、基督教更好地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对宗教房产政策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宗教团体的房产,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中国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所属房产,分别为该教会所有;原来由外国教会控制的房地产(包括外国差会、修会房产),应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但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各地应将宗教团体房产的产权(包括佛、道教房产的使用权和出租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但土改时已没收分给农民的,则不予退还。今后,凡拆建教堂、寺庙、道观,征用教会房产,一律要经省宗教事务局批准。
二、由房管部门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从1981年7月1日起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国家经租期间停付的租金,要按原定标准给予补发。如果宗教团体不便经营,可委托当地房管部门管理,所收房租,除去托管费(按实收房租的百分之十五计算)、房产税和维修费外,余额全部交给宗教团体。原由宗教团体直接出租的房屋,在“文革”期间由房管部门接(代)管的,应即撤销接(代)管,退回给宗教团体管理,接(代)管期间实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实收房租的百分之十),多退少不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