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掌握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政策,熟悉业务;
(二)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三)坚持原则,支持和保护合法婚姻,敢于同违反
《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
(四)热情接待申请婚姻登记和咨询的人员,认真办理婚姻登记;
(五)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登记员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交所属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按规定收取婚姻登记费。婚姻登记费用于婚姻证书工本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费以及婚姻登记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不会写字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由本人签名或按指印。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尚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方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外地居民,应持本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三)申请结婚当事人近期二寸两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单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张。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军人驻军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所在部队开证明,可凭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