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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粤府〔1984〕5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以下简称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做到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人制宜,积极安排,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大、中城市可设立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机构,隶属于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具体管理本市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福利生产工作。其人员编制由各市自行调剂解决。
  第四条 根据“三结合”劳动就业的方针,对城镇盲聋哑残人员,应通过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街道组织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以及扶助个体经营等多种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安排劳动就业。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并适当增办一些社会福利工厂,尽可能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做好介绍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对有劳动能力的城镇盲聋哑残待业人员,要与健全待业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第七条 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具有专业技能、符合招工考核要求的盲聋哑残人员,应予以接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废子女和亲属,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福利生产单位,集中安排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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