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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废止部分联合下发的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5日)废止

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5月14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6月1日 广东省物价局、电力局、水电厅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管理,纠正农村电价收费中的混乱现象,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独立电网县、趸售县的区、乡和省电网直供县的乡以下(含乡)用户用电和电价管理。
  第三条 农村区(镇)、乡应建立健全农村用电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区管电机构可直接服务到农村用户),负责本区(镇)、乡的用电管理和收费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供电部门领导和监督。
  区(镇)管电机构属县(区)集体所有制单位。
  区(镇)、乡管电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专(兼)职管电人员,具体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县(市)参照《广东省供电用电暂行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安排。
  第四条 农村区(镇)、乡专(兼)职管电人员,必须经县供电部门考核,并领有电工合格证书;县供电部门应对其进行定期轮训,加强考核,对不称职的应予以撤换。
  第五条 县(市)供电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并参考区(镇),乡管电机构测算的供电线路损耗率,拟订区(镇)、乡各类用电电价方案,经县物价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电力局、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 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的电价构成,包括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的电价、税金、合理线损、综合管理费及省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综合管理费,用于乡管电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和线路设备维修改造,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电价的百分之三十。
  有条件的独立电网县和趸售县,区(镇)、乡可实行季节和峰谷电价。
  省电网直供县的区(镇)电价仍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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