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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检疫规定[失效]

  第十八条 牲畜和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必须使用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县内)、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全国)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货主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经营者追回牲畜及牲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承担所需费用,并按货值1-2倍处以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年审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并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本条各项处罚凡一次性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牲畜及牲畜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兽医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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