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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务,协助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下,动员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因地制宜兴办福利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类福利设施、经济实体,其财产所有权归居民委员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户数在3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300-5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若干人,办理日常工作。
  在本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非本居住区的本市居民可以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户代表会议推选,由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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