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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失效]

  (三)无线寻呼经营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屡犯的,中止其中继线服务;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中止其通信服务,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移动电话机及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每并机一部赔偿侵占通信网络费50000元及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市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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