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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线路经过各种建筑物时,在不破坏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建筑物受到破坏,电信部门应予修复。
  电信通信线路的架设应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医院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按规划要求设置公用电话亭(站),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的范围内,除军队、铁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人为中断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五)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个人;
  (六)拒绝办理按规定应办的电信业务;
  (七)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八)泄露国家秘密或用户通信秘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信部门对已交缴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自收取初装费之日起三个月内装通电话。逾期未能装通电话的,将自交款之日起的初装费利息返还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电话的用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迁移。由于电信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四个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费,直至电话迁移开通为止。
  第二十八条 电话发生故障,用户报修后,电信部门按《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修复;对难以在短期内修复的,电信部门应在七日内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九条 电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和查询装置;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查询和投诉应在七日内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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