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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失效]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电信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或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开业后应接受电信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信息服务的项目,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办公用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或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转让电信设备租用权和代办业务经营权;
  (三)挪动电信线路及设施;
  (四)将普通电话改为交换机中继线;
  (五)经营公用电话;
  (六)印制、发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七)经营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凡自带无线寻呼机入台(网)者,应向经营单位出示寻呼机合法来源的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不得接纳入台(网)。
  第十五条 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得通过传媒进行广告宣传。
  从事销售、安装、维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经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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