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攀折、刻划树木或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杀非保护性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捕杀行为,没收捕杀工具;有捕杀物的,除没收猎物外,并按每只(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九)放养牛、羊、马等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殡葬或筑坟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商业服务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不按照规定制定、落实周围环境保护方案,或不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十)、(十二)项,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进行处罚;其余各项,均由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控制保护线与特别保护线图》为本条例的附件,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