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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8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1994年11月25日 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批准 1995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在筹备开业的同时应为筹备组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级工会、产业工会或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指导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条 已组建工会,会员在200人以上的企业,需要设置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由工会同企业商定。
  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借故辞退。借故辞退的,工会有权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不予纠正的,可要求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研究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有工会代表参加或者听取工会意见。
  第七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法定的工时制度、职工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社会保险、福利制度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制度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并可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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