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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专业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或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的规定,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合同纠纷的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盖章(签字)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包合同原已规定提请仲裁的,或者承包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对镇或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由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广州市国营农场、林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涉外承包合同,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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