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压价等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二十九条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是镇以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确认为无效合同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条 承包方因无力经营承包的项目,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将承包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应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到合同管理机关办理转包手续;转让的,要先解除原承包合同,经清理结算后,由发包方与受让者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不得利用转包、转让从中渔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或价格等发生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对适度规模经营有利,经本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的;
(四)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又无法提供担保的;
(五)因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六)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第三十二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或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经人民法院或镇以上合同管理机构确认,可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事前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并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方能生效。协商不成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