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名为主要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船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决定通知书送达地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雄广场、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海珠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山纪念堂等特定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接到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四十八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名,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由于不在送达地点、又无书面委托其他人接收,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或者其负责人拒绝在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名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送达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