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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1990年4月20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1990年5月5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5月15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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