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瑶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业、水电、矿冶业、建材业为重点,搞活商业,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果场、畜牧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对现有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逐步退耕还林。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山、荒地、滩涂、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农民大力造林种果,绿化荒山,造福于人民和子孙后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和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