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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1999年5月21日)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乳源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乳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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