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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以下食品:
  (一)自行配制的食品添加剂和颜色饮料;
  (二)掺有硼砂或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染色的肉制品、豆制品、面制品及糕点等;
  (三)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或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残留量超过许可标准的或被化学毒品污染的蔬菜、瓜果;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或灌水的畜禽肉;
  (五)死的蛇鳝类、龟鳖类、蟹类、贝类和蛙类(冰鲜类、干鲜品除外);
  (六)腐烂变质或灌水的水果;
  (七)发霉变质的甘蔗、银耳、花生等及其制品;
  (八)含有天然毒素的河豚鱼、野蘑菇等;
  (九)用激素饲养的畜、禽及其制品;
  (十)用非食用酒精配制的酒类及其他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一)无防护设施的凉粉、豆腐花、开刀瓜果等;
  (十二)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十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按其非法营业之日起累计营业总额30%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二)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论处;
  (三)逾期换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给予批评警告,逾期一个月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三个月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并对持证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者,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并没收或当场销毁,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并处2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停止产品出售,限期改正,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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