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凡按规定需经批准方得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车辆,必须提前报经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如对道路、桥涵造成损坏,必须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城市各种公用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或需要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始得施工。施工结束后,须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害气体。凡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者,应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水资源,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地质、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实行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全面规划,并严加保护,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区建设的管理。要依靠群众,积极植树、种花、种草,美化城市。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园林绿地,保护鸟类、益虫,保护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
第二十八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障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的用地,非经城建管理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凡过去非法占用的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限期退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石、采砂、挖土、开荒种地;不准毁坏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污物、污水;不准放牧、打鸟、烧荒;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对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建筑、园林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如有损坏,应按价赔偿。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