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自用物资
进口税收返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1996)192号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经济特区自用物资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颁发了《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1995〕753号),从1995年7月1日起,对特区进口自用物资实行额度管理。为进一步完善管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颁发了《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70号),从1996年4月1日起,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即1996年全部予以返还,1997年至2000年的返还比例每年递减20个百分点,从2001年1月1日起,取消进口税收返还政策。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给予经济特区进口自用物资的优惠政策和计经贸〔1995〕753号及财预字〔1996〕7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口税收返还范围
凡深圳特区企业或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各进口单位)项目建设所需进口自用物资、设备和生产所需的燃料;农业项目为出口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畜(禽)、动植物保护药物;为养殖出口产品而进口的饲料等均属自用物资,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均予以返还。不属于进口税收返还范围的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按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汽车和摩托车、办公用品和指定的20种商品;1995年5月1日以后立项兴建的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所需的建设物资、设备;国务院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其他物资。
二、进口税收征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