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和证明。
仲裁机关在仲裁活动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先行调解;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争议案件,应及时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承担责任方缴纳;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部分责任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撤诉的,其预交的仲裁费一般不予退回。当事人职工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规则和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应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负责处理本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不设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省属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我省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
《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