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1日)废止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九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除
《暂行规定》第
二条所列外,还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在国营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属于
《暂行规定》第
二条范围的劳动争议;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慎重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
(二)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请求;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