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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1日)废止

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九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除《暂行规定》二条所列外,还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在国营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属于《暂行规定》二条范围的劳动争议;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慎重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
  (二)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请求;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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