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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三条 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要把工人有关情况填入《劳动手册》。并将《劳动手册》交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劳动合同终止或按《暂行规定》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要通知当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终止投保手续,工人重新就业后,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企业违反《暂行规定》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应即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人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保福利,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企业可通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终止投保,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费和医疗补助费,一年内不介绍就业。

第四章 跨市、县转移

  第十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制工人(户口在农村的除外),经有关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协商同意,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一)生产、工作需要的。如支援重点建设和缺乏技术工人地区,企业搬迁、并转等。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照顾的。如随军、随干转移的配偶和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父母年迈身边无人,以及按统战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应予照顾等。
  转移到中央、部队和省驻穗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仍按原固定工调动的审批手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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