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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

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
 (1988年12月23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12月29日 广东省科委、人事局颁布)

  第一条 为了改革企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虽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但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正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或虽无学历,但已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从事人事、行政、党群、工会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广东省以及中央驻省全民所有制企事业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辞职:
  (一)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和由于人才积压或其它原因,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
  (二)承包、租赁、申请办理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
  (三)承包科技开发项目或应聘到中小企业工作;
  (四)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和企业;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流向经济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从大城市流向中小城市或从城市流向乡村,从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流向生产第一线;
  (六)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得辞职:
  (一)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
  (二)参加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所承担任务未完成且无人接替;
  (三)从事机密、绝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绝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
  (四)经一定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申请辞去现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审批;申请辞去公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在三十日内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政府人事部门必须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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