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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张贴或刊播广告,应先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用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病历记录、处方、报告、证明存根、单据等有关资料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各种医疗服务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生经发证机关批准才得配备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和急救药(毒、麻、限、剧药品除外),但不得对外经营药品和配制药品。
  民族医、草药医使用的中草药,按传统习惯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危、急、重病人须先行救治;无力诊治的,应即转送上级医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医,不得延误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对有关的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股金分红每年最高不得超过股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工作者协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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