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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7日)废止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九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本规定所称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医院、诊所。
  第三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加强社会主义医德修养。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物。
  第四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开业执照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凡已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方能继续开业。
  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核验一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合格证书者;
  (二)领有高等医学院校、中等卫生学校毕业证书,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三)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获得医师(士)、中医师(士)或相应职称,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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