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利用外资建设的商品住宅以及境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内资建设的商品住宅在境外销售,实行以市区、县为单位的总量控制。其中,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境外销售面积,其总量一般不超过本地当年全社会竣工商品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二十;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内资建成的商品住宅在境外销售,其总量原则上不超过本地当年全社会竣工商品住宅面积的百分之十。要防止别墅式住宅外销的失控,外销商品住宅面积,应在立项审批时一并确定。
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房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完成项目的基础工程。转让土地和预售的商品房,必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省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中方要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申报境外销售商品房的收入,其收入要及时调回公司所在地银行结汇,并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计算留成。
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其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销售利润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房地产增值费,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增值费,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上缴房地产增值费的比例,另行确定。
五、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土地和地价管理
利用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的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实行连片开发的,要适当控制土地开发规模,不宜一次性出让过多土地。要在合同内明确开发的时间和完成的期限,对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仍未开发的土地,由国土部门无偿收回。
省、市物价部门要会同国土、建设等部门制定基准地价,并根据不同地区、用途和容积率确定不同的地价标准。对建设商品住宅的土地地价,要高于建设工业厂房的土地地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的,须经同级规划、国土部门批准;修改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调整地价,该补交地价的应补交。
六、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资金管理
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的立项和合同、章程审批后,外商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投资比例用外汇缴足投资股金(含预付款),不得在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或筹借资金作股金投入,中方也不得作任何担保。
七、加强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对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要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不能盲目发展。要认真研究和借鉴成功的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各级计划、经贸、建设、国土、规划、财政、物价、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