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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失效]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等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机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省和当地市(地)、县地名机构备案。
  (八)不属于本条各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和科学考察中,须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提出具体意见,交当地地名机构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地名,必须报省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由民政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附《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的译写规则,做到译写规范化。
  第十三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四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机构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省地名机构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所属的有关市(地)、县地名机构审查。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和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五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城镇街道、集道、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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