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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失效]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的县以上名称,省内的重要城镇名称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人城镇内的街道名称和区片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统一。
  (五)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统一。
  (六)凡有必要命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应及时命名。
  (七)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名称。
  (八)地名避免使用生僻的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九)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八)、(九)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南海诸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地)内著名的或涉及到两个县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五)款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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