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管理,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除行政区划名称外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负责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地名档案和地名资料,并提供利用;
(七)组织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编纂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
本省各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业务由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