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对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锁,尽快消灭检疫对象,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需经严格消毒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能调出。
第十二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确因特殊需要引进检疫对象在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必须征得省植物检疫站同意,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三条 严禁在南繁育种基地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及其他可能危及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第十四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停留车船和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活动所需的费用,由托运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对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和农、林产品,交通运输、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防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承运或收寄。到货地点地运输、邮政部门,对未附植物检疫证书的货物,应通知货主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和省农、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核同意后,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报检,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应将检疫执行实况通知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按照省植物检疫站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能扩大种植范围。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审批单位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要及时掌握产地国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生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治。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林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