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批复》(发布日期:1992年7月3日 实施日期:1992年7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四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6日)修改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在我省经营水路运输,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厅、局(委)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的行政职能部门。
省交通厅和水运较发达的中心城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设航务管理局(处),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工作。县以下航务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
《细则》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