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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1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3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政府令第50号 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施工企业的开业许可与日常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活动,包括装饰、园林绿化、消防、爆破、港口、水利、输变电等专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施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企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施工企业开业许可

  第四条 设立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或承接单项工程,应符合特区建设发展需要,经市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接工程施工任务。
  第五条 设立施工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并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拟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及其职称证书;
  (四)拟定的企业主要技术、经济、会计人员的职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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