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其退休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2.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办法计发月退休金:
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
3.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4年8月1日后退休的职工,按下列办法计发月退休金:
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临时补贴300元+职工指数化缴费工资×1992年7月以前的缴费年限×(0.6-1)%+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
计算指数化缴费工资的时间从1990年1月起到退休时止。1990、1991年和1992年3年的缴费指数均为1。
4.离休人员的养老待遇按机关办法执行。
(七)改变缴费年限计算办法,1996年1月1日以后调入我市工作的职工,其调入前的工龄,不再计入缴费年限,不再享受深府〔1995〕68号文规定的有关退休待遇。
1.1992年7月31日前具有深圳户籍的职工,其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2.1992年8月1日以后,1995年底以前具有深圳户籍的企业职工,按规定补交共济基金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3.1996年1月1日以后具有深圳户籍的职工,其调入本市前的连续工龄,不计入缴费年限,不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其退休待遇按本方案所述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人的计发办法执行。
为了有利于引进人才,单位可以为他们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以保障其退休待遇。
4.1996年1月1日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八)建立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从1994年8月起,所有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根据上年我市居民人均生活费用上涨和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调整。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局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在建立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同时,严格控制养老金调整幅度,逐步降低养老金替代率。
(九)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改变劳务工退保办法
1.除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单位,可实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
2.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3.在基本养老保险付诸实施后,选择少数单位进行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试点,形成规范化的办法,再逐步在全市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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